新安法逐条解释

发布时间:2014-11-25  信息来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字   

逐 条 释 解(节选)

(摘自即将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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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较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分类和按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管监察执法的制度。

【条文释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抓经济发展的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条是履行第八条规定职责的具体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是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这是组织好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前提,决定着组织检查的频次、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和人员数量、专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

二是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三是确定安全检查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来讲,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如客车客船运输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还包括在保障安全生产上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是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走过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应当采用“四不两直”(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和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的方式严格检查,不能降低检查的标准和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提高执法效率。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采用下列措施: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所谓分类,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划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进行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共分为20个门类、96个大类。其中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有15个门类,80个大类。另一种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进行分类,分为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冶金机械、火灾、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所谓分级,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对其进行等级评估,确定事故风险等级。如,长春市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一、二、三类,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状况,依据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将二、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S(小微企业)五个等级。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的责任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差异化监管。ABS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本单位自我管理为主,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加以一般监督管理;CD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重点监督管理。

2.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重点等内容。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落实到本部门内设责任机构及人员。计划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计划一旦确定,不得随着更改。确需调整相关内容的,也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本要求。

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也不能敷衍了事,更不能熟视无睹、不了了之;事故隐患没有得到依法妥善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不能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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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力度,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条文释解】

    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果主要负责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根据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不影响根据本法其他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本法关于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解】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专门详细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让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本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及有关资料整理,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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